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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出认识的误区 ——对“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入宪论的质疑 作者: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吕淮波 (注:本文发表于2003年安徽省律师实务经验交流会,编入该交流会论文集) 随着我国以公有经济为主导,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的经济体制的确立,我国私有经济得以空前发展,其在国民经济总量中所占比例日益提高。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加大对私有财产保护办度的社会呼声渐起,其中尤以要求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写入宪法为甚。毋庸质疑,在相当一个时期由于对私有制的否定,我国不论是在社会群体意识、政府行政观念上,还是在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中,对私有财产的保护都是缺位的,对属生产资料的私有财产保护更是空白。改革开放以来,我们一方面肯定了私有经济存在、发展的合法性,另一方面由于法律具体制度的滞后,更由于原有意识、观念的惯性作用,私有财产得不到应有的保护,私有经济的发展处处受掣的现象仍司空见惯。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确立多年,而私有经济仍未得到全面、有效保护的今天,是到了进一步澄清认识、端正观念,加大对私有经济的行政、司法和立法保护的时候了。基于这样的认识,应该说“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提出,对于改变人们对私有经济的歧视,完善保护私有财产的立法具有一定正面意义。但问题在于矫枉真得需要过正吗?具体地说,我们在加大对私有经济保护力度时,真得应该为私有财产戴上“神圣不可侵犯”的桂冠吗?“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真得是我们需要的法律制度吗? 在人们可拥有的权利中,有一类属于人人与生俱来、人人平等享有的“自然权利”。这类权利具有如下显著的特征:(1)它是作为人当然应有的、与生俱来的“天赋权利”,失去这类权利人将不成为其人。(2)这种权利并非出自能够构成这种权利的政治制度,凡蔑视这 类权利的制度都是反人道的、应予推翻的制度。(3)它是与特定的人身不可分离、不可转让的权利。(4)人们对这类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只要不影响、损害他人的权益、社会的利益就不应受任何政治权力的干涉或法律的限制。正因这类权利具有上述“天赋”的、“不可转让”的、“不受干涉”的特征,才使其具有了“神圣不可侵犯”性。关于这类权利的范围以及它与社会制度的关系,正如美国《独立宣言》中所言“我们视下列各点为不言而喻的真理:人人生而平等;人人生而具有造物主赋予的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政府才在人们中间得以建立,而政府的正当权利则来自被其统治的人民的同意;但当任何一种形式的政府对政府原来的目的造成损害时,人民有权来改变或废除它,以建立新的政府”。可见在人们拥有的权利中,只有平等权、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才符合上述“自然权利”的特征,才能够称之为“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 财产权显然不属于“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的范畴。首先,人们对某一财产拥有权利并不象生命权、自由权那样是“天然”既定的,而是取决于能够构成这一权利的政治制度。如有的国家允许私人可拥有土地所有权,有的国家则不允许。我们决不能因此就象对生命权、自由权的取与舍那样,就此判断其中的哪个制度是不合理的、是应推翻的。其次,财产权并不是与特定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财产权可在主体之间转让,甚至可无偿为权利人放弃的特征,决定了其在“神圣”性上与生命权、自由权存在着显著的差异。再次,财产权享有的范围不仅要受到法律的限制,且在特定的情形下人们已拥有的财产权还可能受到法律的干涉。比如在相邻关系中,不动产权利人享有、行使权利即便没有损害他人的权益,但为相邻人特定的、正当的利益计,法律即可予以干涉。对这种干涉,绝大多数国家都认为是正当的。这显然与人们对生命权的拥有、对自由权的行使只要不损害、不影响他人 权益,就不得以任何理由施以法律干涉大不相同。 正因为财产权不属于“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政府为社会的特定需要,或者在面临突发的、紧迫的情形下,才能够不经财产所有人的同意,对属包括个人所有的财产在内的财产依法施以“强拆、强迁”(如为市政建设的需要)和“强制征用”(如为抢险救灾和战时军事上的需要),以造福整个社会。反之如果真得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确立为宪法的原则,那么其他法律就不得以上述理由,赋予政府这样的权利,否则就构成违宪。如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就无法得到满足,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国家的安全和公共秩序的稳定就会受到制约。这难道是人们希望看到的情形吗? 主张“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入宪的一个理由是许多发达国家都将此作为宪法的一项原则。这实际上是一种误认误识。 “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法国大革命时资产阶级针对波旁王朝实行专制独裁,国王可以任意没收工商业主的财产而提出的政治口号,在当时为推翻封建专制制度起到了巨大的进步作用,因此在建立资本主义制度的过程中许多国家确实将此写进了宪法(也有不少资本主义国家未这样做)。但二战以后,许多国家纷纷修改了宪法,逐步取消了对私有财产保护的这种表述。何以如此?我们从美国和德国现行宪法的有关规定中或许可究其因。 美国宪法中没有独立的财产权条款,只是在宪法第五条修正案中涉及到对财产权的如下表述:“不给予公平的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 德国宪法中的财产权条款规定在第十四章和十五章中。其第十四章规定“(一)财产权和继承权受到保障。它们的内容和限度由法律决定。(二)财产权伴随着社会责任。它的使用应服务于公共福利。(三)只有为了公共福利,才可将私有财产充公。必须有确定补偿的性质和范围的法规,财产充公才能有效。确定补偿的原则是公共利益 与原所有者利益的公平的平衡。在补偿数额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可诉诸普通辖区内的法庭”。第十五章规定“土地,自然资源和生产资料可以为社会化的目的而转为公有制或其他性质的集体企业。必须有确定补偿性质和范围的法规,其补偿原则适用第十四章第三节”。 从中我们不难看出当今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或从未将或不再将私有财产“神圣”化的原因,在于他们认识到或逐步认识到,(1)财产权并非是当然应有的“天赋权利”,而是其“内容和限度由法律决定”的权利。(2)财产权是一种不可绝对化的权利,对它的享有和行使“应伴随着社会责任”,应“服务于公共福利”即公共需要。(3)只要给予“公平的赔偿”,只要事先有“确定补偿的性质和范围的法规”,为了公共利益,即便不经所有人同意,仍可将私有财产充公。 在绝大多数国家特别是那些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都已经在宪法中取消了将私有财产“神圣”化这种空泛的表述,都已经认识到私有财产权应服从于社会需要的今天,作为社会主义制度的我国如果逆这种历史潮流而动,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写入宪法,岂不将贻笑大方。 在对“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入宪提出上述质疑后,也应回应如何加大对私有财产保护力度的问题。通过分析不难发现,我国当前对私有财产保护存在的问题集中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是立法上的厚此(公有财产)薄彼(私有财产),表现出对私有财产的歧视。二是行政上的失范,表现出行政执法的任意性。三是赔偿额的偏低,对私产充公的赔偿额缺乏确定性和公平、合理性。四是救济上的失效,在私产受到行政上的违法干涉后,司法救济往往走形式,对私产的终级保护缺乏效性。针对上述问题我们可以做的工作是,首先在立法上对不同归属财产权保护的表述应该统一。考虑到财产权并非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同时考虑到戴上这一徒有形式的“桂冠”实际上并不意味着财产权就能得到实质的、有效的保护,为避免误解,消除歧视,在宪法上取消“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表述,同时对不同归属财产权保护给予统一的立法表述乃是顺理成章之事。二是在行政上应规范私产充公的行政行为,做到立法在前,有法可依,没有既定的法律、法规,任何私产充公的行为都是无效的。三是对私产充公赔偿额的确定,应充分考虑“公共利益与原所有者利益的公平的平衡”,同时在程序上事先应以“听证会”的形式征求公众的意见,不能政府张嘴说了算。四是在司法救济上特别是对因私产充公赔偿额问题涉讼的案件,应该尽快改变目前只有地方标准,无国家标准,法院判案依据难免失公、难以服人的现象。 经历三十余年的改革开放,我国正步入产权多元、产权明晰的社会。顺应社会的呼声,完善财产权保护的立法,加大对私有财产保护力度的任务已历史性地落到了立法者的肩上。能否做好这项工作事关国计民生。正因如此,在对私有财产保护的的问题上我们应当澄清认识,走出误区,正确认识财产权的性质,摆正私有财产权与社会需要的关系,只有这样构建科学、合理、公平的财产权保护法律制度才有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