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知识

您当前所在的位置:上海房产继承律师>正文

联系我们

居懿

手机:18221030684

邮箱:Juyilawyer@163.com

证号:13101200410941978

律所: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

地址:中国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912号云华科技大厦5F

分享到: 0

    

          人身损害赔偿是人民法院受理的侵权案件的一种主要类型。从司法救济的角度看,人身损害赔偿体现为一种的法律关系,即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赔偿的主体范围,即赔偿权力人和赔偿义务不在实体法上和称谓不一,往往导致与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承担者不一致,容易引起表达的混乱,甚至影响到法律思维和法律推理的正确性。本文就涉及人身损害赔偿主体的范围的各个主体的称谓和概念,人身损害赔偿主体的范围,各自的概念、性质及赔偿义务人的类型,每个类型的特征及实践中存在的争议问题等方面予以阐述,以达到概念明确,准确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各自具体的权利、获得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保持生活实态与法律关系的一致,从而有助于正确理解与适用法律,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彰显法律的公平、公正,法律秩序有序的进行,体现我国法律的实施将贯彻司法为民、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和宗旨,使法律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为人权的保护提供法律的保障。一、人身损害赔偿主体的概念及称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了人身损害赔偿的主体为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并明确了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的概念。该条第二款: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该条第三款规定:“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该司法解释首次明确了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主体的称谓和概念,而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没有对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予以规范,实务上常发生用语不准确、概念混乱的情况。例如对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在实体法上的称谓,有侵权人、侵权行为人、侵权责任人、加害人以及受害人、被害人,死亡受害人等诸种表达。这些表达方式虽各有其相应的适用范围,但在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这些概念的指向往往与损害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承担不一致,容易引起表达的混乱,甚至影响到法律思维和法律推理的正确性。所以对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从概念上规范,称谓上统一,有助于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的理解与适用法律,正确、公平的处理相关案件。二、赔偿权利人的范围赔偿权利人,又称赔偿请求权人,是指基于损害事实,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受害人。赔偿权利人包括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三个层次。其中,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理论上又称为“直接受害人”;因直接受害人伤残、死亡而蒙受生活资源损失的被抚养人以及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则为“间接受害人”。为了全面准确弄清和区分何为直接受害人?何为间接受害人及间接受害人中又包括哪些人?下面逐一予以阐述。

          1、直接受害人直接受害人原则上应为赔偿权利人。但由于损害后果的不同,直接受害人能否在法律上取得赔偿权利人的地位,则需要具体分析。按照损害后果的形态划分,直接受害人包括生命受侵害的人以及身体,健康受侵害之受害人等不同情形。其中,生命受侵害以受害人死亡为成立要件。死亡结果导致受害人权利主体资格消灭,故理论上认为此种情形不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死亡受害人亦非赔偿权利人,不能就其生命权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我国民法理论界没有接受“权利能力转化说”与“人格继承说”;但在社会生活观念上人们往往习惯于依直觉将损害赔偿请求权与死亡事实相联系,或者说将死亡赔偿与生命侵害相联系,就如同将残疾赔偿与身体侵害相联系一样;从而在逻辑上必然引申出死亡受害人就其生命权受侵害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如同残疾受害人可以就其身体受侵害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作为赔偿权利人一样。许多误会由此引起。例如实务中人们往往直观地认为死亡赔偿金就是对侵害生命的损害赔偿,因生命具有同质性,死亡赔偿金也不应有价值之别。而实际上死亡赔偿金并非基于对生命价值的衡量计算的赔偿。生命是无价的,不能用金钱来计算和评价;赔偿只能就生活实态上可以计算的利益进行填补,因此所谓死亡赔偿金实质是对赔偿权利人收入损失的赔偿。这里的赔偿权利人不是死亡受害人而是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也不是死亡受害人生前劳动所得的全部收入,而是扣除其个人消费以外的其他可支配收入。如果认为死亡受害人享有赔偿请求权,则在收入损失的计算中不应扣除其个人生活费部分。这说明,死亡受害人就生命丧失本身并不享有赔偿请求权,也非赔偿权利人。因为对于权利能力已经消灭的死亡受害人而言,并不存在生活实态上可以填补的利益损失,因而也不存在针对死亡受害人的死亡赔偿。此时需要填补的利益损失,乃是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减少和丧失。因此,立法上所认可的死亡赔偿,赔偿权利人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事实上都应当是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继承人)以及被扶养人。当然,在受害人因伤致死的情形,其因抢救治疗支出医药费或者因误工减少收入,受害人本人就是赔偿权利人;受害人虽最终不治身死,其就抢救治疗所发生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为其继承人所继承。但应区别的是,此时其作为赔偿权利人,是就其身体权受侵害主张权利,而非就生命权受侵害主张权利。2、间接受害人间接受害人直接受害人虽同称为“受害人”,但其所受损害的实质意义有不同。直接受害人所受“损害”,乃是一种复合结构的损害,既有生命、健康、身体等人格利益遭受侵害发生肉体组织、生理机能破坏甚至生命丧失等“直接损害”(又称为“真实损害”)①,又有因此种直接损失所造成的进一步的财产损失等计算上的相关利益损失,如为恢复健康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误工损失等。间接受害人的人格利益并未受到来自侵害行为的直接破坏性损害,而仅有财产利益的间接减损和精神利益的反射性损害。此外,所谓间接受害人,是指侵害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以外因法律关系或者社会关系的媒介作用受到损害的人。因此,间接受害人所受“损害”,是一种以计算上的差额为表现形式的单纯的经济利益损失和反射性精神损害。

          但“在不法侵害他人致死的情形,被害人既已死亡,其权利能力即行中止,固无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可言,惟其死亡影响其他人的利益甚大,故被害人以外之人受到损害者,亦得请求赔偿,始合情理。”②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法律所保护的间接受害人,不仅包括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以及其生前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而且还包括残疾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前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而且还包括残疾受害人丧失过去能力前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1)被抚养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直接受害人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是赔偿权利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对此,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第一,依法承担扶养义务,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的扶养、扶养或者赡养义务。本条规定的 “扶养”,是广义的扶养,包括狭义的扶养即平辈之间的扶养,以及长辈对晚辈的抚养和晚辈对长辈的赡养。据此,承担扶养义务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规定的身份法益。因此,扶养请求权人死亡时,其继承人不能主张继承其权利。因扶养请求权被侵害而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以扶养请求权存在为前提,而扶养之请求乃请求权人身份法上专属之权利。该权利因请求权人死亡而消灭,其继承人不得继承其身份关系对加害人请求赔偿死亡后之扶养费用。③第二,被扶养人包括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但已满十六周,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除外)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人。被扶养人“须以不能维持生活而无谋生能力者为限”,另外:《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项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原来普遍参照适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废止)第三十七条第九项也作了完全相同的规定。强调实际扶养,实质就是只承认现实的扶养请求权,而不承认未来的扶养请求权。损害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已就赔偿权利义务问题协商一致或者诉讼终结的,如果又有新的被扶养人出生,其能否另行主张权利?鉴于该出生事实的不确定性,为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时所难以预料,原则上对该扶养请求权人出生前发生的损害其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损害事故发生时已经受孕的胎儿后来出生且为活体的除外。第三,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形,被扶养人的扶养请求权性质上属于独立的请求权,理论上并无争议。但对于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被扶养人的赔偿请求权是否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