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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1202号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赖好文、赖好方、赖好庆系胡访华与赖银双的亲生女儿。胡访华与赖银双结婚后,建有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大佛段正街254号住房一幢,当时赖好文、赖好方、赖好庆都在该房居住。1966年赖银双死亡后,因该房屋破旧不便居住,1969年胡访华与赖好庆共同出资,赖好文、赖好方当时年纪小,但也共同出力打土砖,将原旧房一幢拆除,重新建成新房一幢,该房建成后,在重庆市南岸区房管局登记为胡访华的房屋所有权。2001年12月7日,胡访华因病死亡,但在胡访华生前,于2000年8月7日本人到重庆市南岸区大佛段街道四段居民委员会办公室委托本段居委会副主任李帮禄代书写了遗嘱一份,遗嘱主要内容明确将胡访华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大佛段正街254号住房一幢指定由赖好庆继承,但赖好庆应给付两个妹妹,即赖好文、赖好方现金各3000元。所立书面遗嘱上有遗嘱人胡访华的印章及指纹以及居委会和大佛段街道办事处公章及刘家容、李帮禄在场见证。
一审法院认为,胡访华生前与赖好文、赖好方、赖好庆共同新建住房一幢,其中由胡访华与赖好庆共同出资,赖好文、赖好方共同出力建房的事实存在,该房建成后,房屋产权归胡访华所有,当时所有家庭成员均无异议。若干年后,胡访华采用代书遗嘱方式,将自己生前的财产住房一幢指定由法定继承人赖好庆一人继承,是胡访华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遗嘱继承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但遗嘱中指定房屋一幢由赖好庆继承而赖好庆给付赖好文、赖好方现金各3000元也是该遗嘱的附属条件,必须同时履行。据此,判决:1、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大佛段正街254号住宅一幢建筑面积35平方米归赖好庆所有。2、由赖好庆给付赖好文、赖好方人民币各30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20元,其他诉讼费1695元,合计5175元,由赖好庆负担5515元,赖好文负担100元、赖好方负担100元。现由赖好庆为赖好文、赖好方各垫付1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赖好庆给付赖好文、赖好方现金中扣除。
赖好文、赖好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请求改判,按照法定继承分割遗产;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代书遗嘱不真实,属无效遗嘱。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胡访华生前与赖好文、赖好方、赖好庆共同新建住房一幢,其中由胡访华与赖好庆共同出资,赖好文、赖好方共同出力建房的事实存在,该房建成后,房屋产权归胡访华所有,当时所有家庭成员均无异议。后胡访华采用代书遗嘱方式将重庆市南岸区大佛段正街254号住房一幢指定由赖好庆继承,是胡访华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遗嘱继承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遗嘱中指定房屋一幢由赖好庆继承而赖好庆给付赖好文、赖好方现金各3000元也是该遗嘱的附属条件,必须同时履行。上诉人认为代书遗嘱不真实、无效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决正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二上诉人赖好文、赖好方负担。本院准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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