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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印发《抚顺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抚政发[1995]6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抚顺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抚顺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适应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需要,切实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根据省政府《关于辽宁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抚顺市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条例》,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列入市人事局工资计划管理范围的市直机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和市直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以及中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均纳入保险范围 上述单位的全民职工、集体职工、聘用制干部、合同制工人、计划内城镇临时工,按文件规定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人员,均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市人事局是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方针政策、规划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负责参保单位及人员总数、工资总额的审核 市社会保险总公司是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业务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管理、支付和结算等业务,并接受市人事、财政、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和工会组织的检查、监督 第四条职工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保险制度 每个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义务,并有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国家、单位、个人三方共同负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适当积累、略有结余的原则,统一征收,统筹管理使用 第五条机关、事业单位按上年度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17%和离退休费总额的50%,职工个人按上年度本人工资收入总额的2%,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缴纳部分和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财政负担部分,由市财政按月一次性划转到市社会保险总公司专项帐户上。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自负金额部分和全负金额部分,由单位所在开户银行按照抚银会字[1995]84号文件规定,划拨到市社会保险总公司的专项帐户上。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总额中扣缴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为准 为保证保险金支付,根据经济发展、实际工资收入水平的提高和离退休人数的增加,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率,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适当调整 第六条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实行减免。单位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困难时,应写出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报告,经市社会保险总公司审核,报市人事局批准后,办理缓缴手段,但缓缴期限不得超过半年。缓缴期满后,单位和个人应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七条每月15日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日期,逾期不缴的单位,人事部门停止审核其单位工资基金,并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八条全额拨款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列入财政拨款计划;差额拨款单位应缴纳的基本保险费按拨款比例列入财政拨款计划。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含企业化管理)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自负部分在税前列支 第九条机关、事业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专用帐户,专款专储 其存入银行获得的利息及收缴的滞纳金,均转入养老保险基金帐下 第十条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含企业化管理)单位,可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保险费从单位自有资金在奖励、福利基金中提取。其标准每年不得超过本单位职工两个月平均工资。职工月平均工资只包括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和活的部分 补充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到职工个人名下,单独建帐,统一存入银行专户,专项存储,并按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个人帐户。职工离退休时,由职工个人领取,在职或离退休后死亡,补充养老保险金未领取部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参加养老保险统筹人员离退休、退职后,养老保险金、退职金由社会保险总公司按月及时足额拨付给离退休、退职人员所在单位。原所在单位应及时发给个人 第十二条职工参加保险后,其离退休、退职时的养老保险金、退职金的支付项目为 国家、省、市规定计发的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及各种补贴、津贴 丧葬补助费、遗属困难补助费和抚恤费,以及按规定享受的护理费等 职工离退休、退职的基本养老保险金、退职金的支付,应保证不低于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离退休费、退职金的标准 第十三条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因承办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业务,新增的人员业务经费,由财政核定预算列支 第十四条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范围内流动,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费转移手续,保险基金不转移。向保险范围以外流动时,所缴纳保险基金连同有关手续一并转移 第十五条机关、事业单位在正式建立养老保险制度之前,按规定认定的参加工作年限,视为已参加养老保险费收缴年限,与后来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因辞职和离职、开除、判刑而终止保险关系之前的未缴费年限不计算缴费年限 第十六条从本保险范围以外转入人员,在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以前已在原单位参加养老保险的,须将保险关系转入。原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接收单位和个人要按本办法从实施之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后新参加工作人员,单位应根据个人情况,从当月起办理保险关系,所在单位和个人开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计算保险费缴纳年限 对按有关规定提前离岗人员,所在单位和个人仍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连续计算缴费年限,停薪留职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以离岗时的档案工资为计算基数 全部由个人缴纳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在办理临时工手续时,必须先一次性缴纳使用期限内的养老保险费,再核定当月工资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制工人经人事部门批准为聘用制干部的,应继续按照劳动合同工的养老保险办法缴纳养老保险费,已停缴的须补齐。非在职人员经人事部门批准为聘用制干部的,应参照劳动合同工养老保险办法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条参保单位每月10日前到本市人事部门核定在职人员、离退休人员的工资和人员变动情况。如因参军、入学、辞职和离职、开除、判刑、死亡等原因停止和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应即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经办部门凭人事部门出具的手续,及时办理停缴手续 第二十一条人事部门建立机关、事业单位缴纳、支付保险基金和人员变动台帐及有关管理手续。市社会保险总公司每季度10日前向市人事局报告上季度保险基金收缴、储备、支付运营情况和各单位缓缴、少缴、漏缴清单,每年度报告一次经费运营情况 第二十二条单位和个人无故不缴、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谎报参保人数、瞒报工资总额、冒领以及非法骗取、截留、挪用养老金的,按《抚顺市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条例》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侵害离退休、退职人员合法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养老保险业务经办机构提请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并责令其给予被侵害者应有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实施